(2013)西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军与陈子刚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军;陈子刚;陈昕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陈军,女,1953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林,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刚,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陈昕,女,1995年1月15日出生,劲松职高学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被告陈子刚之兄),西城区广内街道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感化胡同3号院9号楼6门502室。原告陈军与被告陈子刚、陈昕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之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陈子刚及其与陈昕之委托代理人陈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原告系被告陈子刚的姐姐,陈昕系陈子刚之女。原告自1992年6月1日起从中国京剧院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街102号楼(后变更成104号楼)503号房屋。2011年6月起,因原告母亲需要照顾,原告允许被告一进住上述房屋照顾母亲,后母亲因病入住养老院,二被告一直占用诉争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占据原告合法租住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将西城区xxx街104号楼503号房屋腾空交与原告。2、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子刚辩称:原告是我的姐姐,陈昕是我的女儿。我第一次开庭认可原告所说的102号楼变更为104号楼,但现在我不认可102号楼就是104号楼,因为房屋拆迁后,102号和104号是两栋不同的楼,原告所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写的是102号楼,而我们住的是104号楼,原告告错对象了,而且一个房本里有两套房,是不正常的,房本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当时我家平房拆迁,回迁了三套楼房,一套两居室即1305号承租人是陈子刚。一套一居室即1403号承租人是陈军。一套一居室即503号承租人是我母亲张淑琴,503号房一直是由我母亲一人独居。1403号房屋已由陈军出售,1305号房屋已由陈子刚出售。2010年陈子刚的爱人因病去世,陈子刚带着陈昕住到503号房屋照顾张淑琴,并住在503号房屋至今,并不是经原告同意才进去的。2012年3月,张淑琴由于身体多病,经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将张淑琴送到石景山民族养老院,资金由四子女平分。在此期间,原告找到被告及陈子明商量503房屋的事情,并提出买下来出租给张淑琴养老。此时陈子刚才得知承租人在1993年就是原告了,但被告和张淑琴始终认为503号房屋承租人应是张淑琴,京剧院也认为陈军承租住房是有问题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陈子刚之姐,二人之母系张淑琴,陈昕系陈子刚之女。西城区xxx街104号楼503号房屋系由原告承租的房屋,租金由陈军交纳,产权单位系中国京剧院。二被告自2011年起因照顾张淑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张淑琴于2012年入住养老院,上述房屋由二被告居住至今。诉讼中,经本院与房屋产权单位中国京剧院核实,原告的租赁合同确系102号楼503号,但实际原告承租的房屋为104号楼503号。被告在庭审中就原告对西城区xxx街104号楼503号房屋享有承租权持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承租人应为张淑琴,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就此另行提起诉讼。另查,海淀区正源广场1号楼611室房屋系被告陈子刚所有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收据、工作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二被告居住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内,侵害了原告对其承租房屋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承租权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的承租权不予认可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提出追加房屋产权单位中国京剧院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子刚、陈昕将北京市西城区xxx街104号楼503号房屋腾空交与原告陈军。二、驳回原告陈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陈子刚、陈昕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洪宇人民陪审员王小贤人民陪审员穆以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露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