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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吴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吴某,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水清,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瓦塘街*****号。系被告的堂叔。原告吴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在瓦塘乡由同学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1月10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导致两人分居,现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愿意赔偿被告礼金10000元、举行婚礼宴席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名誉费10000元共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在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由同学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双方按原告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出现隔阂,但没有大的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太大,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经过一定的交往与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由此可认定双方已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只是在处理夫妻关系上方法欠缺,没有进一步沟通才导致隔阂出现。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正视自己存在的不足,彼此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星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棉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