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30号被告人欧业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凯旋世纪好歌城KTV一楼楼梯处,贩卖500元毒品氯胺酮给罗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罗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1包,(净重10克),从欧某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及毒品氯胺酮可疑物6小包(净重4.8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某交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余款一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