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晓鑫与殷立杰、殷景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鑫,殷立杰,殷景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刘晓鑫,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立杰,农民。被告殷景俊,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号美东国际*座**层。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原告刘晓鑫诉被告殷立杰、殷景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鑫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立杰、殷景俊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殷立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驶至428KM+500M路段时,将由刘晓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刘晓鑫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鑫负次要责任。被告殷立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殷景俊所有,且在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殷立杰、殷景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殷立杰驾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殷景俊,被告殷立杰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在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3502.09元。5、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0日至同年1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54401.51元。6、邯郸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就医,并支付医药费共计823元。7、邯郸市中级人民法���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8、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以及该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770元,评估费100元。9、原告身份证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闫晓林2011年3月13日至事故发生前,在馆陶县政府街西街83号共同从事服装零售,并在此居住。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殷立杰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428KM+500M路段(陶山街路段)时,将沿洪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刘晓鑫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刘晓鑫受伤及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鑫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3502.09元,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54401.51元。2013年6月6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左侧中切牙缺如;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行手术治疗,经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反应迟钝、记忆力差、计算力差、易遗忘。原告的伤��等级为十级两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殷立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殷景俊,该车在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及其妻子闫晓林自2011年3月13日至事故发生前,在馆陶县政府街西街83号共同从事服装零售,并在此居住。诉讼中,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殷立杰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晓鑫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8726.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28490元÷365天×170天=13269.31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8490元÷365天×35天×1人=2731.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5天=17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35天=52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15%。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5%=61629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9、车损177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64470.57元。该损失应由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630.22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共计1770元。综上,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5400.22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殷立杰、殷景俊予以赔偿,因原告放弃对被告殷立杰、殷景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裁判。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鑫各项损失共计95400.22元。二、驳回原告刘晓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刘晓鑫负担66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13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