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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氾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蒋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宝应县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原告蒋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6年4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同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当时我身体不好,被告不但不照顾、不关心我,竟然于2008年1月9日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原告曾多次外出寻找未果。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宝应县柳堡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3、(2012)宝范民调字初第17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4、两位到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