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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周方琼与舒万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琼,舒万春,张元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周方琼,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万春,男,汉族,居民。被告张元芬,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舒万春(被告张元芬之夫),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周方琼与被告舒万春、张元芬、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琼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清,被告舒万春、张元芬、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琼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舒万春驾驶川15D07**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巡蒿路1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舒万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周方琼受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当天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天,后入住筠连县钊阳医院治疗45天,共计住院60天。周方琼伤后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近端骨折,断端无明显错位,第1-2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一趾远节趾骨基底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6032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申请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周方琼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2、周方琼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整。被告所有的川15D07**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医疗费超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事故发生后,各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40133.20元,被告舒万春承担诉讼费。被告舒万春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了责任以后,属被告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芬辩称,同意舒万春答辩意见,被告共垫付医疗费不止16032元,而是1675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建议按20%扣除自费负担部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4000元后续治疗费经协商原告同意降至2000元,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护理费陪护人数应以病历记载为准,病历中已明确为一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1时10分,被告舒万春驾驶川15D07**大中型拖拉机由筠连县巡司镇方向驶往蒿坝镇方向,行驶至巡蒿路1公里+600米处时,与行人即原告周方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筠连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万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方琼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722元,由于伤势较重随后转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近端骨折,断端无明显错位;第1、2趾远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1趾远节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住院期间医院为原告实施清创缝合、拔甲手术,产生医疗费7985.79元。出院后,又于2012年12月18日入住筠连钊阳骨科医院45天,产生医疗费8046.26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6754元。被告张元芬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从筠连钊阳骨科医院出院后,于2013年3月22日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方琼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x(拾)级。2、周方琼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整。”原告周方琼起诉后,申请追加车主张元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张元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方琼40**元续医费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将续医费降至2000元,被告同意并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金额增加了在筠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722元,其余损失金额不变。另查明,1、川15D07**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张元芬,被告舒万春与被告张元芬系夫妻关系;2、该车于2012年7月7日由舒万春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3、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2、筠连县县医院、钊阳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结算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4、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交通费车票、鉴定费发票。5、交强强、商业险保单及保险费收据。6、行驶证、驾驶证。7、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8、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舒万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方琼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共住院治疗60天,共产生医疗费16754元,伤残评定为10级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20%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按交强险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被告张元芬垫付的医疗费16754元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支付。原告周方琼所受交通事故损失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为依据16754元;2、护理费,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陪护证明为依据确定,宜宾一医院15天二人护理,筠连县钊阳医院45天1人护理,护工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该项为3750元;3、续医费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依据900元(60天×15元);5、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伤残等级和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标准计算,8401.20元(7001元×12年×10%);6、精神抚慰金,以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所受精神损害程度确定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以实际损失并依票据确定。以上各项损失为36605.20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19654元(16754元+2000元+900元),超出交强险项目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即96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16951.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6605.20元,扣减被告张元芬垫付的医疗费16754元,原告还应获赔1985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周方琼交通事故损失19851.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被告张元芬垫付医疗费16754元;三、驳回原告周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已减半),由被告舒万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曹远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顺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