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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海妹与潘志明、戴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妹,潘志明,戴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90号原告:徐海妹。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委托代理人:董旭燕。被告:潘志明。被告:戴佳明。原告徐海妹为与被告潘志明、戴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后因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海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海妹起诉称:被告潘志明与戴佳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志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徐海妹借款: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20日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2年6月25日借款30万元,合计人民币105万元。后经原告徐海妹多次向被告潘志明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潘志明、戴佳明夫妻俩立即归还原告徐海妹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湖州市双林镇三田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志明、戴佳明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5份,系被告潘志明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用以证明被告潘志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徐海妹合计借款105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5日的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潘志明。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25日,被告潘志明分别向原告徐海妹借款10万元、20万元、30万元、15万元、30万元,并出具《借条》5份,合计借款人民币105万元。以上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戴佳明与被告潘志明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潘志明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但被告潘志明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志明返还借款10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志明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上述债务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潘志明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或被告戴佳明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故该债务属于被告潘志明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佳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海妹借款人民币105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海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820元,由被告潘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