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国江与槐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江,槐建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97号原告:陈国江。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被告:槐建军。原告陈国江为与被告槐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陈国江同意后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江的委托代理人傅兴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江起诉称:截止2012年12月7日,债务人蒋小芳陆续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蒋小芳为此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今由蒋小芳向陈国江借到人民币叁拾五万元正,归还期限到元月底前部还清,以前借条作废,已此借条为准。”该笔借款由被告槐建军提供担保。到期后,债务人仅归还了17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债务人蒋小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江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7日,蒋小芳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款于2013年1月底前还清,被告槐建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槐建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蒋小芳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款于2013年元月底前还清。被告槐建军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仅归还了170000元,尚欠18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蒋小芳向原告陈国江借款350000元,被告槐建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三方之间形成了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陈国江为债权人,案外人蒋小芳为主债务人,被告槐建军为保证人。由于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本案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陈国江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槐建军承担还款责任、代为归还蒋小芳尚欠的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槐建军代为归还原告陈国江借款1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