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太原市大豪乔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文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大豪乔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文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太原市大豪乔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坪头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廖黎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儒,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斌,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新营社区居民。原告太原市大豪乔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文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大豪乔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大豪乔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木材加工销售的企业,2011年年底被告为自建的住房到原告处预定了木头门、窗套、柜子等物,价值27274元,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兄长是朋友关系,所以优惠了4000余元,最后确定价格为23000元。2011年3月底原告为被告送货并安装完毕,但被告并未按之前的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分文未付,并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款2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市大豪乔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木材加工销售的企业,2011年春节前,被告白文斌因自建住房装修需要前往被告处预订了木门、窗套、柜子等物,家具连带安装的价格为27274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减免4274元。后原告将上述家具加工完毕并送货至被告自建房处,并安排原告处员工为被告安装完毕。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定核算单、家具清单、出库单、安装工人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白文斌因自建房装修需要由原告山西大豪乔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制作并安装木门、窗套、柜子等物,双方商定的价格为23000元,现原告已经依约为其加工、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窗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大豪乔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门窗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白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铁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龙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