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广军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军,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张广军,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渤海新区地税局政工科职工,住运河区。原告张广军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军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现在没钱偿还。因被告在2011年离异,每月需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现在月工资2500元。当时在向原告借款时,给过原告6000元利息,这6000元是分四次给付的,借款当天扣除了1500元,后来打卡给过两笔,一笔1500元,一笔1000元,另给过现金2000元,打卡的钱都打到原告妻子王晓霞的卡上,现金给的原告本人。当时和原告约定这6000元是利息,借款本金仍为5万元。原告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朋友关系相识。2012年8月26日,李伟与张广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伟向张广军借现金5万元,借期3个月,如到期需继续使用,另签订协议。张广军依据该协议给付李伟现金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李伟未归还张广军借款5万元,双方亦未另行签订协议。后张广军向李伟索要借款未果,故致本案成诉。原、被告对该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双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将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无钱给付的主张,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付过原告6000元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李伟返还原告张广军借款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