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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338号被告人甘德清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德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德清,男,19XX年X月XX日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德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8日、9日蒋某某先后三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甘德清购买K粉,向甘德清购买了三包共2克的K粉。2013年5月9日甘德清携带68克K粉到来宾市区XX娱乐城总统5号包厢与事先联系购买K粉的两名男子交易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甘德清手上缴获贩卖的七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甘德清贩卖的毒品可疑物成分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德清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德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甘德清向蒋某某出售了三包共2克的K粉。2013年5月9日甘德清携带68克K粉到来宾市区XX娱乐城总统5号包厢与事先联系购买K粉的两名男子交易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甘德清手上缴获贩卖的七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书证扣押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通话记录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德清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违反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德清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德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德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德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二、所缴获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