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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高,刘某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高。委托代理人:兰某琳,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某,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瑞。委托代理人:李某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景泰、严永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懿津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高及委托代理人兰某琳、欧某,被上诉人刘某瑞委托代理人李某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周某高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钟山县城拥军路往钟山县城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拥军路与钟山县城西路呈“T”字形的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准备到钟山县汽车站门前搭载客人时,与推自行车沿钟山县城西路由东往西方向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刘某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高将原告刘某瑞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经与原告刘某瑞的家属协商,被告周某高再支付原告3000元后便离开医院,被告周某高共支付了原告3700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年9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14069.43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钢板需5000元。2012年12月2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好现场,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周某高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刘某瑞系退休教师,属非农业人口。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高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左转弯行驶时没有注意路面行人情况,与靠路边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某高与原告刘某瑞及其家属是否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高与原告刘某瑞及其家属,在医院曾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有过协商,被告周某高陈述为“各负一半”责任,在支付原告3700元后,认为没有什么事了就离开医院。而原告刘某瑞则陈述为:由对方承担六成的医药费,自已承担四成,护理费不需对方负担,对方支付了3700元后离开医院。从双方的上述协商情况来分析,说明双方就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药费等进行过协商,虽然在承担份额上形成异议,从有利于双方的原则,认定为原告承担四成责任。而原告对护理费、医药费的处理意见,是其对民事权益的一种处分,具有自愿性,也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的要求该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医药费14069.43元由被告周某高承担60%即赔偿原告8441.66元;护理费995.79元(需人护理19天,每天52.41元)由原告刘某瑞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周某高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院19天,每天4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19天,每天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652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6968.60元(十级伤残按10%赔偿19年,每年1885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收入情况、伤残等级、侵权人赔偿能力等情况,该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共18468.60元,均在责任限额内,综上所述,被告周某高应赔偿原告33430.26元(8441.66元+6520元+18468.60元),扣除已赔偿的3700元,被告周某高尚应赔偿原告29730.2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高辩称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周某高应赔偿原告刘某瑞经济损失33430.26元,扣除已赔偿的3700元,被告周某高尚应赔偿原告29730.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某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警而没有报警,应负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双方约定医疗费由上诉人周某高承担6成,被上诉人承担4成,其他费用不承担;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双方口头协议的合法性,违反了“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3、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有发生,一审支持是偏袒一方的表现;4、被上诉人刘某瑞目前生产、生活、行动正常,没有任何后遗症,原鉴定意见有瑕疵。在庭前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人刘某瑞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瑞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某瑞由于伤痛无报案条件,且被上诉人周某高带离现场,造成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上诉人周某高具有变相逃逸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双方只就“医疗费、护理费”进行了协商,上诉人承担60%,被上诉人自己承担40%和全部护理费。其他项目没有约定也按六、四分成。由于上诉人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存在“约定大于法定”的事实。3、一审法院支持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诉请是正确的,可节约诉讼成本,避免重复、再次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周某高对一审认定一年后取内固定物5000元以及构成10级残疾的事实有异议;没有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瑞出生日期是1941年4月4日,事故发生时71周岁。本院认为,1、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医疗费、护理费”进行协商,上诉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己承担40%和全部护理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被上诉人刘某瑞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科学,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刘某瑞在事故中合理存在的其他损失,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其请求由上诉人周某高承担。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赔偿项目问题。一审支持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属于重复计算,只能按一项营养费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有发生,也没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11=9年,一审认定19年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周某高承担医疗费14069.43元、护理费995.79元中的14069.43x60%=8441.66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6968.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27670.26元。扣除已赔偿的3700元,上诉人周某高尚应赔偿被上诉人23970.26元。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要5000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够准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钟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某高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瑞各项损失23970.26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250元,合计2252元(一审334元、二审668元,上诉人周某高预交668元,被上诉人刘某瑞预交1584元);被上诉人刘某瑞负担1168元(一审634元、二审534元),上诉人周某高负担1084元(一审950元、二审134元),并迳付416元给被上诉人刘某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丽琪审判员  谢景泰审判员  严永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懿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