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杨洪才与翁联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才,翁联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杨洪才,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邓玉红,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联志,男,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委托代理人宋西,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38号一楼。负责人古杭,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才与被告翁联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才的委托代理人邓玉红、被告翁联志的委托代理人宋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才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翁联志驾驶川QD10**号小型轿车从珙县巡场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方向行驶,16时00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68KM+92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杨洪才驾驶的川QA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洪才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翁联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20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杨洪才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00元;3.杨洪才受伤致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部分护理依赖贰年。被告翁联志驾驶的川QD1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60.76元(被告翁联志已垫付)、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续医费13000元、护理依赖费216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3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9532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联志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54530.76元,因事故另外还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被告翁联志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3、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一人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过高,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翁联志驾驶川QD10**号小型轿车从珙县巡场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方向行驶,16时00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68KM+920m处时,与对向由杨洪才驾驶的川QA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洪才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翁联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洪才受伤后,在宜宾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产生医疗费54530.76元,该费用由翁联志垫付。2013年5月2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洪才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遗留远距离活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杨洪才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除术,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3.杨洪才受伤致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部分护理依赖(贰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申请对杨洪才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杨洪才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杨洪才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杨洪才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为壹拾捌个月;用去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为杨洪才垫付。川QD10**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0时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其交强险保单载明的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5日0时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翁联志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有医疗费54530.76元,此外,因本次事故翁联志另向杨洪才支付有现金9000元。杨洪才于2009年3月与四川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月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杨洪才、被告翁联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原告杨洪才、被告翁联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四川省建筑业企业用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资证明;5.四川省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7.住院医疗费发票;8.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9.保单;10.交通费发票;1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2.收条四张;13.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翁联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洪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QD10**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洪才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分担,被告翁联志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翁联志为原告杨洪才垫付了医疗费54530.76元,并支付原告9000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翁联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提出的原告杨洪才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自费用药部分的辩解意见,其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自费用药,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洪才虽是农村人口,但其从2009年3月便在四川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且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杨洪才的损失应按城居民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杨洪才的医疗费54530.76元、误工费11600元(116天×100元/天,按其月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续医费13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第一次鉴定费,由于第二次鉴定变更了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时间,故第一次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880元(88天×10元/天);对于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杨洪才医院病历显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5日为Ι级护理,该时间段护理人数为二人,其余住院时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护理费为5050元(13天×50元/天×2人+75天×50元/天×1人);护理依赖时间按第二次鉴定时间18个月计算,护理依赖费用为16200元(30元/天×30天×18个月);伤残等级按第二次鉴定结论玖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按玖级伤残为标准,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请求的财产损失费3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洪才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68410.7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10000元,另外58410.76元按责任划分分担,被告翁联志承担70%的责任为40887.5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杨洪才承担;对被告翁联志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洪才予以赔付。原告杨洪才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347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中赔付原告110000元,另外13478元按责任划分分担,被告翁联志应承担9434.60元,对被告翁联志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洪才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川QD10**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才总计170322.13元,扣除被告翁联志垫付的63530.76元后,尚应赔付原告杨洪才10679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D10**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洪才10679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D10**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翁联志垫付的费用63530.76元;驳回原告杨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44元,由原告负担606.44元,被告翁联志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