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许修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修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修伟。辩护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修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修伟及其辩护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许修伟驾驶鲁V0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33KM+628M处时,与前方曲某甲驾驶的鲁B000**轿车追尾,后二车失火,曲某甲、周某甲被烧死。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修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修伟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民三庭另行起诉。被告人许修伟尚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修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曲某乙、吴某某陈述,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修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修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许修伟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修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其尚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修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