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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陆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秦乐,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原告陆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经见面后感觉不错。2010年初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用结婚礼金购买了一部柳微小货车用于物流送货。结婚以后,被告经常无端指责并殴打原告,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自愿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用结婚礼金购买了一部柳微小货车,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结婚以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指责、辱骂原告,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2013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及存续以感情为纽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有基础,婚后由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表明被告已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有一辆柳微小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并不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分割,本院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本次诉讼中暂不对此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另行提出诉讼加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智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盛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