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3-12-04
案件名称
祝铫、祝铭与宜宾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祝铫,祝铭,宜宾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8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铫,女,汉族,2003年8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毕林付,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系祝铫之父。法定代理人:谭淑君,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系祝铫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铭,女,汉族,2003年8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毕林付,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系祝铭之父。法定代理人:谭淑君,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系祝铭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李建川,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祝铫、祝铭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祝铫、祝铭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祝铫、祝铭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祝铫、祝铭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慧君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立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