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张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及其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瑞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吸毒后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被告分别于2008年、2010年被强制戒毒两年。2012年下半年被告强制戒毒期满回家后仍吸食毒品并殴打原告,甚至将刀抵住原告脖子威胁要杀害原告全家。2013年1月5日上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逃出住处不敢回家,至此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仍有毒瘾,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无法抚养子女,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湖村曾分配补偿款5万元、8万元以及返回地指标23平方米,该23平方米价值约30万元,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补偿原告20万元。婚后被告长时间被强制戒毒,原告一人抚养儿子、承担家庭支出及被告戒毒所需费用,就此被告应补偿原告5万元。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30万元。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子女情况。5、当庭提交病历一份、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7、周湖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二份、周湖村返回地A号地块3#、4#楼分配方案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村委会负责人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甲答辩如下: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要求跟被告方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25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万和8万分过来已经用于家庭消费。还有23平方米指标是以户为单位分得的,包括被告的父母和孩子,应当另案处理。原告要求精神损失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朱国华借款30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当庭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是真实的。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是真实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23平方米返回地指标系按户分配所得,应该包括原告、被告、孩子和被告父母,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原告曾受伤,不能证明其受伤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分配方案、村委证明及负责人谈话能相互印证,证明返回地补偿款13万元及23平方米返回地指标系按户分配所得。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出借人朱国华是被告亲妹夫,被告从来没有跟原告提及该借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2013年1月5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2002年至2012年间,被告林某甲因吸毒四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09年6月29日,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村(以下简称周湖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每户分宅基地补偿款5万元;2009年11月6日,周湖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每户分宅基地补偿款8万元;2010年6月7日,周湖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每户分得返回地2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双方达成的统一意见予以准许。被告曾染吸毒恶习并屡教不改,不适宜抚养子女,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13万元宅基地补偿款及23平方米的返回地系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原告宜另案主张;原告诉称的经济补偿金与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30万元共同债务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瀚爽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林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6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抚养子女期间,被告林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