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5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汉族,小学学生,2001年2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长女。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5月18日出生。系马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汉族,小学学生,2006年6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次女。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5月18日出生。系马某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男,汉族,2008年7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5月18日出生。系马某丁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45年6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50年2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高玉田,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系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刘绒扣亲友。诉讼代理人毋金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1987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刘绒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4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YR4**号货车沿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毕塬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当即拨打122报警。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4日7时56分,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年12月11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1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姚某的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成因分析、事故车辆照片、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声明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怀岐、刘绒扣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并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且已全部履行,双方就民事部分权利义务已全部处分完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刘绒扣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乙、刘绒扣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发生地与原审被告人供述不符,且事发后未及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再次倒车碾压被害人,致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涉嫌故意杀人。赔偿协议是在原审被告人亲属的威胁之下达成的,且赔偿数额距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相差甚大,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民事赔偿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且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李玉的证言、证人姚浩的证言、证人曹西兰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成因分析、事故车辆照片、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声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发生地与原审被告人供述不符,且事发后原审被告人未及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再次倒车碾压被害人,致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涉嫌故意杀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地点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发现场相一致,被告人肇事后倒车救出压在车轮下的被害人,有证人曹西兰等人的证言证实,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协议是在原审被告人亲属的威胁之下达成的,且赔偿数额距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相差甚大,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民事赔偿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怀岐、刘绒扣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之亲属在侦查阶段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且已全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本不应受理,但一审法院已经受理,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华代理审判员 樊国强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飞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