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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新华、徐小利、徐坤灿、刘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新华,徐小利,徐坤灿,刘建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杰,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徐新华,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小利,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坤灿,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立,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新华、徐小利、徐坤灿、刘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华、徐小利、徐坤灿、刘建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徐新华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徐小利、徐坤灿、刘建立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张献锋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12892.11元,及2013年5月20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吕根文、张永华、张德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下属的张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张集信用社)与被告徐新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张集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徐新华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徐新华向张集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倍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张集信用社与被告徐小利、徐坤灿、刘建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张集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徐小利、徐坤灿、刘建立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徐新华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张集信用社于2011年7月31日将借款200000元划转至被告徐新华的存款账户中,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7日。截至2013年5月20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12.0266‰和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63458‰计算,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29104.37元,逾期利息30748.01元,合计59852.38元。扣减已偿还利息18180.79元,尚欠利息41671.59元。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张集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张集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徐新华借用张集信用社款项,由被告徐小利、徐坤灿、刘建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载证据证明张集信用社已经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小利、徐坤灿、刘建立在被告徐新华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月利率12.026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契约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38713.24元,未超出实际欠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华、徐小利、徐坤灿、刘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713.24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63458‰计付;二、被告徐小利、徐坤灿、刘建立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小利、徐坤灿、刘建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徐新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审 判 员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让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