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林、谢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执刚。被告陈林。被告谢南红。委托代理人陈林。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陈林、谢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执刚、被告陈林、被告谢南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被告陈林、谢南红系夫妻关系,因其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向我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11年6月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二被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30‰。我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从2011年8月开始也未再支付利息。经我公司多次电话和信函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借款金额的20%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逾期未支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的民事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0‰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林、谢南红辩称:我们向汇通公司贷款25万元是事实,我们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5万元我们应当偿还,但我们目前生意亏损,经济紧张,我们现在支付利息尚存在困难,以后经济宽裕后我们会偿还的。同时,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对于利息,希望原告作适当的让步,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林、谢南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林、谢南红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汇通公司申请贷款2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汇通公司借款25万元给陈林、谢南红。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0‰。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贷款人则按借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原告汇通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陈林、谢南红发放了贷款25万元。从2011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二被告就再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汇通公司向二被告催收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林、谢南红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对上述贷款予以确认。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陈林、谢南红催收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声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二被告差欠原告汇通公司贷款本金共计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虽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30‰,但从贷款期限来看,本案借款属于短期贷款,其利率约定为月息30‰,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二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质上是借款资金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已经远远超出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对逾期利息的支持已足以弥补原告汇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贷款系被告陈林、谢南红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及相应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谢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5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8元,依法减半收取4444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444元,由被告陈林、谢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