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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5时许,许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要购买毒品,王某遂从其男朋友郭某某(另案处理)处拿来毒品,来到苍南县××乡镇××路农村合作银行前,准备将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时被公安某某当场查获,现场缴获毒品三小包(经鉴定:重0.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只,证人许某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只及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海洛因0.7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