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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茂深与温州华迅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温州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温州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原告陈xx为与被告温州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因经商所需于2012年8月份向被告订购各种规格的鞋子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尔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向原告交付货物。2012年9月24日,被告温州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购货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购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州xx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xx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订货单复印件二份、欠条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xx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二份订货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温州xx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购货款,被告却未能够按约交付货物,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xx购货款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x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