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朱某甲,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0年3月16日,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伟、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导致夫妻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及共同债务,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天天在家,孩子是答辩人一手带大的。事实上,原告在家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3、欠条(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63800元。被告对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网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经举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均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3欠条不真实,欠款金额全是原告自己写的,是假的,不予认可。(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网上聊天记录不真实,不能证明是原告与其他女人聊天,更得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一套住房,因经营食品需要还购置了生产设备等,后因经营不善停产。2012年8月前后,被告到洗浴场所当服务员,2012年11月被告又到六安星星箱包厂上班,住在厂里,被告多在外,少在家,因此产生矛盾而争吵,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之间有一定感情,近来产生矛盾,均因家庭琐事,并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若双方多沟通,有和好可能,为挽救其家庭,给原、被告创造和好机会,暂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为益。同时,希望双方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