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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明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余明。委托代理人李杨,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原告余明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余明钾长石约100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单价每吨2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明向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累计供应合格货物合计金额为175817.85元。但是,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至今一直逾期未付款。另,原告余明在2012年5月20日又为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垫付欠款48000元至今未还。两项欠款本金223817.85元均已逾期,经原告余明多次催收,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明欠款223817.85元及利息,其中175817.85元从2012年4月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月息1.5%;另外48000元从2012年5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月息1%。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确实签订了,原告余明的送货是175816元,另外48000元是借款。对原告余明的利息要求不能接受。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为王树云,通过清算,原告余明主张的两笔债务是存在的,但是利息约定不是照原告余明的说法,而是货款没有利息,借款利息按借条约定,若借条没有约定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余明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余明向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供应钾长石,约定单价每吨210元,以实际数量结算,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货款,结算后次月15日支付50%、25日支付50%;推迟付款按月度1.5%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明向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余明出具《收款凭条》,确定收到原告余明货款凭证共计人民币175816元,原告余明凭此据收款。2012年5月21日,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明借款4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之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支付原告余明两笔款项合计2000元(每笔1000元),记载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首期偿还欠债清册》中;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原告余明8740元,记载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债务发放明细表》中;在2013年7月2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余明付款8300元。以上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四次向原告余明付款共计19040元。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除此再无付款,原告余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凭条》、借条、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首期偿还欠债清册》、《债务发放明细表》、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明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余明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未清偿货款,形成债务。另,原告余明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余明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余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因未履行以上两个合同的义务,使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分别产生欠原告余明债务175816元和48000元,合计223816元。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已累计归还原告余明19040元,尚欠204776元,应予清偿。关于货款,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度1.5%支付资金占用费,此约定过高;关于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出借人原告余明主张利息。本院确定以上债务一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还款时未明确所还债务的性质(货款或借款),为了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确定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已还的19040元均为货款,因此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现所欠原告余明货款为156776元,利息起算时间为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明出具《收款凭条》的2012年6月15日;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余明借款为48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余明向法院起诉的2013年5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明货款156776元,并承担此款的占用资金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二、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明借款48000元,并承担此款的占用资金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