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陶翔与被告唐家骏债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翔,唐家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陶翔,男,汉族,1970年6月9日生,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唐家骏,男,汉族,1977年1月4日生,南京市某甜品店业主。原告陶翔诉被告唐家骏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翔到庭参加��讼,被告唐家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翔诉称,原告与杨松常年有业务往来,杨松尚欠原告货款5000余元。2013年6月1日,杨松将其享有的南京市白下区仙遇奇园甜品店的债权45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该店业主唐家骏。但被告时至今日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家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杨松与被告唐家骏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被告唐家骏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杨松设计费4500元。2013年6月1日,杨松将对被告唐家骏享有的4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陶翔,并通知了被告唐家骏。后被告唐家骏未向原告陶翔支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唐家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唐家骏与杨松签订的协议、杨松出具的债权转让申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就被告欠其4500元款项的主张,提供了债权转让人杨松出具的“债权转让申明”及与被告唐家骏签订的“协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或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所欠原告4500元款项事实存在。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欠款,致本案纠纷产生,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家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陶翔欠款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家骏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