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十三朝老药铺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十三朝老药铺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275号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日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红,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浪茹,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十三朝老药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西街91号省干休所门面房*********号。法定代表人:李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昂医药公司)诉被告西安十三朝老药铺医药有��公司(以下简称:十三朝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昂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红、郭浪茹,被告十三朝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药品货款长期未予支付。就如何偿还欠款事宜,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起,每月还款5万元,并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还清。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清欠款或连续5个月不能达到最低还款额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该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仅于2012年10月、12月各还款3万元,共计6万元,剩余748476.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48476.99元;2、被告赔偿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67362.92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所欠货款748476.99元均属实,但对于利息请求原告对此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派昂医药公司经过对账确认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尚欠原告公司药品货款为948476.99元。当日,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函》一份,将被告所欠药品货款2416116.96元中的808476.9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派昂医药公司,被告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药品货款共计808476.99元,被告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起,每月还款5万元,并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还清。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清欠款或连续5个月不能达到最低还款额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追究其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还款合计6万元,并在原告诉讼后又向原告还款2万元,总计还款8万元。经询,原告认为其诉讼后被告所归还的2万元属于支付利息,故应在利息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通知函》、《还款协议》、转账记录、《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根据双方协议支付剩余货款748476.9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47362.92元(主张67362.92元扣除20000元)一节,因被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十三朝老药铺医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本金748476.99元。二、被告西安十三朝老药铺医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7362.92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9元、诉讼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