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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7月2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撤销上述两次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窜至本市××街道××路、××等地,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4次,窃得开心果、自行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1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明记场口炒货店,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在店门口的贵福莱牌开心果1盒,价值人民币760元。2.2012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窜至本市××××楼梯口,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着的折叠式小型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3.2013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楼梯口,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着的泰尼斯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5元。4.2013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窜至本市××街道孙××号鑫旺阁海鲜大酒店停车场,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着的禧玛诺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被盗的泰尼斯牌、禧玛诺牌山地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唐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及照片,制作说明及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及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三轮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