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小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张小宁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中段***号。负责人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洲委托代理人吴忠义原告张小宁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阎良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团、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洲、吴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宁诉称,2013年2月4日晚,原告和同事行走在西安市阎良区凤凰东路法院对面的人行道路上,被由被告所有的断裂电信杆绊倒,致原告赴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花费颇多。被告对其管理的电信杆尚未及时处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致原告受伤。因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0.2元、误工费877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4146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共计7515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表明是在被告注明的电信杆处绊倒,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晚,原告张小宁行走至西安市阎良区凤凰东路法院对面的人行道时,被电信杆残存部分绊倒受伤,随即前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1牙、12牙、14牙、21牙复杂冠根折,慢性牙龈炎等”,花费16820.2元。2013年4月2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小宁牙齿损伤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出诊费300元。另查,原告张小宁系西安市阎良区交通管理站职工,2013年1至6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194元、385.6元、0元、3422.68元、4194元、4194元。西安市阎良区凤凰东路法院对面的人行道上的电信杆残存部分系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拆除其所有的电信杆所留,该残存部分旁边未设置明显标志,亦未采取安全措施。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小宁于2013年2月4日晚行走至西安市阎良区凤凰东路法院对面的人行道时,被电信杆残存部分绊倒受伤,该电信杆残存部分是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拆除其所有的电信杆所留,旁边未设置明显标志,亦未采取安全措施,故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应对原告张小宁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张小宁绊倒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小宁与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0%:70%。庭审中,原告张小宁主张赔偿其医疗费16820.2元、误工费877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小宁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是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收款收据是包车的票据,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小宁医疗费16820.2元、误工费877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9758.2元的70%即48830.74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即847元,由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负担546元,原告张小宁负担301元。因原告张小宁已预交,被告电信阎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小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