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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苏某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居委郭家村47号的暂住地内居住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苏某的建设银行卡1张,后分多次取出该卡内现金人民币17500元。2、2013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郑某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遥观村下岸村39号的暂住地玩电脑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郑某放于房间衣柜顶上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清该笔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从福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密码记录本、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资料、取款凭证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能退出部分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