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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叶国林与陈才敏、叶西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林,陈才敏,叶西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叶国林。被告:陈才敏。被告:叶西侯。原告叶国林为与被告陈才敏、叶西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敏、叶西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林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陈才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由被告叶西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才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西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才敏、叶西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才敏出具借条向原告叶国林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陈才敏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西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才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叶西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才敏、叶西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国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叶西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被告陈才敏、叶西侯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欣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