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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继营与沂南县中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李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营,沂南县中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李兴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陈继营,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中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风茂,公司经理。被告:李兴青,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陈继营与被告沂南县中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李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营、被告李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中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沂南县中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向我借款96万元,并由被告李兴青予以担保。借款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沂南县中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兴青辩称:我给被告沂南县中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这个钱不是我用的,应该由借款人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沂南县中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陈继营借款96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由被告李兴青予以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没有约定。2012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拖付至今。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沂南县中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借款长期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兴青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中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继营借款本金96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之日)。二、被告李兴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贺可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