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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施伊佳与吴见英、周世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伊佳,吴见英,周世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施伊佳。法定代理人毛子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钱苏锋。被告吴见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钢。被告周世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原告施伊佳与被告吴见英、周世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伊佳的法定委托代理人毛子芹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吴见英的委托代理人徐钢,被告周世会,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2个月。本案鉴定时间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伊佳诉称:2011年4月4日16时左右,被告吴见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7线6km+700m附近地方,与丁任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浙D×××××轿车又在往前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肖术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任萍及其电动车上后载人员施伊佳、案外人肖术云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吴见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见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5245.83元,被告周世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见英、周世会辩称:原告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营养费、辅导费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按实际产生由法院酌情判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必须扣除非医保用药8339.26元;鉴定费、辅导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过高,要求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和保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组、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费发票2份、诊断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休息时间。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339.26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本、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营养时限为90天,并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休学证明1份、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无法上学而支付辅导费2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见英、周世会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休学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结算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收款单位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CT申请单1份、X线报告单1份、照片2份,整形情况表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见英、周世会认为整形情况表系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花费后续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领款单4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吴见英缴纳的事故押金4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吴见英提供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收条1份、押金单3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408.93元,其中住院费33098.43已包括在原告领取的事故赔偿押金41500元中,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赔偿押金7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周世会、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吴见英提供本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三被告与肖术云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对丁任萍的损失也已赔付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周世会、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0、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复印件2份、投保单复印件1份、签收单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必须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辅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就相应的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告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已告知被保险人不清楚;被告吴见英、周世会认为相关条款未进行告知,被保险人也没有签字,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额赔付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经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150天左右。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4日,被告吴见英驾驶浙D×××××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7线6km+700m附近地方,与丁任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浙D×××××轿车又在往前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肖术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造成丁任萍及其电动车上后载人员原告施伊佳、案外人肖术云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见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任萍、肖术云无责任。2012年9月7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左右。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受伤护理期限拟为150天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吴见英缴纳的事故赔偿押金41500元,被告吴见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0.5元。另查明,被告吴见英、周世会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被告周世会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与案外人肖术云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术云192**.6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4466.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3157.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651元),被告周世会赔偿肖术云27**.34元。同时,原告施伊佳与丁任萍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肖术云在上述调解范围内优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丁任萍所受各项损失,在剩余保险范围内的50%比例内获赔,剩余部分由原告施伊佳获赔,保险不足部分,向被告吴见英、周世会主张。丁任萍的损失已经本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41839.2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2766.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889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74.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7748.69元,由被告吴见英、周世会赔偿丁任萍人民币1517.8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均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组、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费发票2份、诊断证明书4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吴见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收条1份、押金单3份、本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复印件2份、投保单复印件1份、签收单复印件1份,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391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39天、每天20元计算,为78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150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4683.5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辅导费27000元,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休学近两个学期,原告休学期间因学习需要支出相应的辅导费,符合生活常理,但因原告提交的辅导费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未能举证原告必须采用一对一辅导模式,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辅导费为400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吴见英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无证据证实原告伤势已构成了伤残,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纪尚幼,其对交通事故受伤一事的心理承受能力较弱,故该交通事故对其心灵造成的伤害不可避免,同时原告住院治疗后,在其大腿部仍留有疤痕,必然给原告的生活带来相应的不便和困扰。由此,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三被告确认的原告医保外医疗费用6500元的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先行在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余额内赔付2766.53元,余款3733.47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吴见英承担;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合计67170.25元,因被告吴见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案外人肖术云已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获赔金额以及原告与案外人丁任萍达成的协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4250.0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2766.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1483.5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42920.2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吴见英承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和辅导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518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施伊佳人民币59436.78元,被告吴见英应赔偿原告施伊佳人民币7733.47元,因被告吴见英已垫付41810.5元,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施伊佳人民币25359.75元,并返还给被告吴见英人民币34077.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伊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3元,由原告施伊佳负担1527元,由被告吴见英、周世会负担276元,应由被告吴见英、周世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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