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新侠诉被告麻建忠、新发出租车公司、黄林生、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侠,麻建忠,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黄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01352号原告付新侠,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1日,陕西凤翔人,住陈仓区县功镇上河西村。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建忠,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4日,陕CT38**号出租车驾驶员,住陈仓区县功镇翟家坡村。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台区大庆路66号。负责人丁根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滨,该公司职工。被告黄林生,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9日,陕CT38**号出租车车主,住金台区金河镇岳家坡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渭滨区公园路2号综合楼。负责人程来迪,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新侠诉被告麻建忠、新发出租车公司、黄林生、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麻建忠、新发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麻建忠驾驶陕CT38**号小型轿车沿陇凤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沟村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道路东侧行道树发生碰撞,致在车内乘坐的原告付新侠和丈夫刘利军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丈夫被紧急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人民医院对原告检查后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伤;4、左肘部软组织挫伤;5、双眼钝挫伤。住院17天后于2013年3月4日出院,按照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修养恢复。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3)第15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建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新侠及刘利军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林生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药费,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麻建忠、新发出租车公司、黄林生至今未能给付。陕CT3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应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付新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200.11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115元、营养费8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630.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麻建忠、新发出租车公司、黄林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麻建忠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核定为准。被告新发出租车公司辩称,麻建忠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麻建忠是黄林生雇的司机,该事故损失应由麻建忠承担。另外原告的误工费未提供工资表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对营养费无异议。被告黄林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黄林生承担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核定。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乘坐人险,限额为1人50万元,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麻建忠驾驶陕CT38**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刘利军、付新侠)沿陇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寺沟村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道路东侧行道树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麻建忠、刘利军、付新侠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3)第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建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军及原告付新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原告住院花医疗费5472.6元。被告黄林生垫付医疗费用5472.6元。另查,陕CT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0000元,保期为一年(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再查,被告麻建忠系被告黄林生所雇佣的司机,被告黄林生系陕CT3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新发出租车公司名下,新发出租车公司就陕CT38**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第一被告麻建忠驾驶不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责任应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承担。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当庭同意一并处理,就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5472.6元(本费用已有被告黄林生支付)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天数为31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宝鸡地区农民的收入及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即为186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未注明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33天,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7×60即10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日,每日按30元计算,即51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34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317.6元(其中被告黄林生垫付5472.6元)。第四被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第四被告保险限额之内,无需再由第第一、二、三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黄林生垫付的5472.6元由第四被告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林生。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新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317.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3845元,支付给被告黄林生5472.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麻建忠、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黄林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麻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潇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