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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经常居住地宜宾市南溪区。2002年12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3月6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南溪镇青龙街89号巷子内,采用割断车锁电源连接然后重新连接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Q49B**号的红色本田牌WH125-9型摩托车盗走。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骑着被盗车辆行至宜宾县柏溪镇时,被交警大队路检挡获。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勘资料、书证等。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青龙街89号巷子内,采用割断车锁电源连接然后重新连接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Q49B**号的红色本田牌WH125-9型摩托车盗走。当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骑着被盗车辆行至宜宾县柏溪镇时,被交警大队路检挡获。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9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19日许某报案称其停放在客运中心宿舍的摩托车于当日下午3时许不见了,怀疑被他人盗走,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青龙街89号1楼楼道处。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其将所有的川Q49B**号本田红色摩托车停放在青龙街老客运中心宿舍楼下,在早上6时3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摩托车于2012年5月以7280元的价格购买的。当天晚上该摩托车就被柏溪派出所追回来了,但摩托车的牌照被扔掉了。4、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096元。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证实被盗窃摩托车购买价格以及基本情况。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扣押以及返还被害人许某的情况。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其来到南溪区南溪镇北门老车站附近看见巷子里面停放着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于是就走过去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割断后,再将电源线连接起来将摩托车发动后骑到其租住的房屋里,早上八点多将盗窃的摩托骑到柏溪去卖,结果中午一时左右在柏溪被交警抓获了。摩托车的牌照在其经过宜宾长江大桥时扔在了桥下面。经被告人宋某某指认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南溪镇青龙街89号1楼楼道处。8、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狱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况,属累犯。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10、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被宜宾县交通管理大队路查时被挡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杨利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郎 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