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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880号原告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冬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梓,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华、李梓,被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政、周永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公司员工。2012年2月起,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之约定继续履行。但被告返回CAD岗位后,不接受原告安排的任何工作,也不提供任何实际劳动,也无任何工作成果,故原告认为,其无须支付被告工资报酬。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6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陈军辩称,其于2012年4月期间向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原告应支付其工资。现其已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19日进入原告处(当时企业名称为上海伊本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每月工资为4,600元,每周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9:0017:30。原告对被告实行考勤。被告已享受2011年度年休假8天。原、被告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3年,达到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若需重新约定合同期限的,在合同期满前30天内订立;被告从事CAD技术岗位工作等。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令通知》,内载:“上海伊本捷服饰有限公司为提升业绩进行经营改革,在岗位、工龄及薪资不变的情况下,将���军与张翠萍转入上海麦秀服饰有限公司,经多次公司沟通,陈军与张翠萍仍不愿转入麦秀服饰,现伊本捷服饰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决定:原设计部陈军和辅料仓管张翠萍从2012年2月27日起调至伊本捷服饰管理部属下作警卫助理,搞好公司的警卫、卫生、绿化维护等事宜,原薪资不变。陈军和张翠萍收到调令通知后3天内,必须把手中业务工作及资料移交完毕到新部门报到……”2012年3月7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周永琪及杨磊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原告不应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在3日内主动为陈军及张翠萍恢复原岗位的工作或协商其他解决方案。同年3月11日,原告函复两位律师,称同意给陈军及张翠萍机会,要求两人在3月12日至15日期间的任何一日的下午至人事部报到,报到后次日重回原单位、原岗位上班,原薪资待遇一律不变,但如未在上述时间内报到,则视作自愿成为警卫助理,并同意自3月16日起工资薪金、福利待遇等一律根据警卫助理的标准领取等。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示《技术员职务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技术员的职位概要为负责制定工艺单及样板。技术员的工作内容主要为:“1、根据设计企划、图稿或原样衣制定工艺单、样板;2、跟进样衣工按时、按质完成样衣制作;3、合理改进原样衣不精良的工艺;4、根据样衣合理正确推出全码样板;5、前期CAD排料,书面出示每款单耗……10、服从领导安排的其它日常工作;11、对于领导安排的工作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被告在签名栏内签名,并注明“确认收到以上文件,但我保留个人意见”之内容。2012年3月16日,周永琪及杨磊律师再次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陈军及张翠萍曾在3月12日至3月15日期间多次至人事部报到,但人事部未给予任���安排。原告于3月20日函复两位律师,称律师函内容失真,陈军及张翠萍于3月12日曾至管理部了解情况,人事负责人明确表示同意两人报到后回原岗位上班。被告陈军于3月13日签收了岗位职责说明书,但在说明书上注明了“保留意见”,且被告还拒签2012年3月15日的工作进度计划表、3月16日的工作进度计划表以及样衣借领单,且不根据工作进度计划表工作。而张翠萍则一直未报到。另,原告还在信函中称,被告在已经为其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口称要求安排工作等,原告将核查后作出相应处理等。为此,原告再次要求张翠萍必须于3月27日前报到并回原岗位上班,逾期不报到或者报到后不回原岗位作旷工论。信函最后,原告表明,若被告与张翠萍认为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无需再次发出无事实依据的律师函。2012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上签名,表明其领取了电脑(注明为一套,包括显示屏、主机、键盘及鼠标,金额5,000元)及拖线板(注明为一个,金额50元)。被告还在该登记表上注明“金额不确认”之字样。另该登记表的第一行载明为“CAD加密狗(1套金额132800)”,但被人为划去。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2012年4月工资11,200元、2003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5,655.17元、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长时期工资14,804.60元等。该会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3282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60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表明原告公司的名称已由上海伊本捷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于2012年4月期间是否正常上班以及原告是否为其安排工作一节,原、被告各执一词,双方分歧较大。原告对此陈述,2012年3月13日,被告至原告处报到后,原告为其安排了办公室,并多次为其安排工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各种借口拒不工作。原告为此提供了“工作进度计划表”(2012年3月16日)、“2012年样衣借领单”以及“工作计划安排”(2012年3月15日)等,欲证明其上述观点。其中工作进度计划表右下方注明“以上计划由3月16日落实陈军处,但陈军不于(予)执行,现请管理部协调”,工作计划安排表下方注明“3月15日按(安)排陈军工作任务,他不于(予)接受,现要求管理部协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据材料均未认可,称其从未见过。原告还陈述,因被告一直不工作,其被迫于2012年4月底在被告工作的办公室外安装了摄像设备,现提供了部分录像,以证明被告消极怠工且未提供正常劳动。录像显示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10时至14时许,以及4月28日16时至17时许,在办公室内玩手机、看报纸、睡觉、与他人聊天,并未正常从事工作。被告先是确认录像中系其本人,之后在其代理人对录像时间提出异议后,被告又改口称其看不出录像中是否为其本人。对于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上被划去的“CAD加密狗(1套金额132800)”一节,原告陈述,该CAD制图软件价格较高,故在领取时要求员工签名。但被告不配合,且系由被告本人划去。被告则陈述,软件应由原告安装在电脑中,不需要其领取。原告在向其出示登记表时,已登记了“CAD加密狗(1套金额132800)”之内容。被告因未在电脑中看到相关软件,故将其划去。被告对此陈述,原告向其发出调令后,将其工作场所调整为会客室。3月13日,被告签收了职务说明书,但原告仍将其安排在会客室,而非办公室。另,原告还曾将其电脑收掉,后来电脑虽还给其,但未给其电源线,导致其无法开启电脑。被告为此向管理部反映,但管理部一直未予处理。被告还陈述,其虽无法操作电脑,但其从事其他可以手工操作的工作,如制单、平面及制版。被告为此提供了其与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刘萍的谈话录音。录音中,被告称,其领用的电脑中无相关软件,刘萍要求其递交申请。被告明确拒绝。刘萍问其“加密狗为什么不领?”,被告回答,“电脑现在调不好我为什么要领过来”。之后刘萍又谈及“给你加密狗你不去领”,并多次讲到“你需要就打申请上来”等内容,被告最后表示,“这不是我需要不需要,而是公司主动提供给我的”。被告还提供了另一段录音,被告称系其与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刘凯的对话录音。原告对刘萍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另认为其处确曾有一员工名叫刘凯,但因早已离职,故对被告与所谓“刘凯”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调令通知、双方往来信函、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调令通知,欲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经多次信函往来对此事进行协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安排工作一节,原告提供了工作进度计划表、样衣借领单以及工作计划表,欲证明其已为被告安排工作,但遭被告拒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未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致被告律师的信函中记载有被告拒签2012年3月15日的工作进度计划表、3月16日的工作进度计划表以及样衣借领单,且不根据工作进度计划表工作等内容。原告还在该信函中称,被告在已经为其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口称要求安排工作,原告将核查后作出相应处理等。上述信函中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工作进度计划表、样衣借领单以及工作计划表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上述证据材料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一节,原告提供了2012年4月5日的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欲证明其已将电脑发放至被告手中,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条件。被告则认为,原告虽向其发放电脑,但未向其提供电源线,也未向其提供相关制图软件,故导致其无法工作。被告为此提供了其与刘萍等人的谈话录音加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只有在被告成功开启电脑后才可能发生其发觉电脑中未安装某种其工作所必须的软件的情形。如被告有关其无法开启电脑的陈述成立,则其不可能在未开启电脑的情况下,预见到原告未予其安装某种特定软件,继而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提出安装该软件的要求。其次,在被告自行整理的其与刘萍的对话录音中可以反映出,刘萍多次向被告提出类似“(给你)加密狗(你)为什么不领?”、“你需要(什么材料或软件)就打申请”的意思表示,这与原告庭审陈述的,系被告自行在登记表上划去“CAD加密狗”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认为,上述录音整理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反而可以印证原告有关其已向被告提供了电脑等劳动条件的观点。对于被告于2012年4月期间是否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按被告陈述,其虽无法操作电脑,但其从事其他可以手工操作的工作,如制单、平面及制版等工作。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于上述期间从事了制单、平面及制版等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的工作成果。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录像的真实性,被告本人先确认了录像中确为其本人,但之后在代理人对录像时间提出异议后,其又表示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录像中是否为其本人应有很明确的判断,在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之前对己不利陈述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其有关录像中确为其本人的陈述。而在录像中,被告确未能正常工作。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判定,原告已于2012年4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条件,对被告的工作任务及工作内容进行了布置。但被告于上述期间则未能向原告正常提��劳动,且取得了相应的劳动成果。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期间向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原告有关其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4月期间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4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陈军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4,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代理审判员  王 纳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