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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友芬与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站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友芬,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友芬,女,1950年8月2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站。法定代表人:阎宗信,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省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友芬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2)唐民一终字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友芬申请再审称:一、石月兰、赵淑珍、牛红军、王印玲四人的证人证言系本案新证据,证明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要求补缴各项保险及补偿金,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申请人已超仲裁时效的认定。二、刘洪先与李秀平的电话录音及孙友芬等人与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站书记董益仲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钱营服务站存在请客送礼的问题及被申请人确实发放过调查表。三、被申请人曾于2008年10月28日向申请人下发生活服务站用工情况核实调查表,承诺为申请人解决此事。且申请人也于2009年多次向被申请人及信访部门反映此事。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均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调查表,但法院均未调取。四、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请人一直承诺给申请人补缴各项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一次承诺是在2009年4月7日,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仅一个多月时间,申请人未超仲裁申请期限。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孙友芬提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石月兰、赵淑珍、牛红军、王印玲四人的证人证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且申请人在原审并不具备无法取得或不能提供该证据的情形,故此四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范围。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刘洪先与李秀平的电话录音意在证明钱营服务站存在请客送礼的问题,该录音并不能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违纪问题应提供充分证据向相关纪检部门反映。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站书记董益仲的谈话录音意在证明被申请人确实发放过调查表。即使被申请人发放调查表,也不等于被申请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依据是否存在调查表认定本案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录音与被申请人是否承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本案是否存在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并无关联,原审法院未调取该用工调查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孙友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友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