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吴某某、雷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与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雷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吴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邝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原告程某甲,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原告程某乙,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法定代理人程某丙,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系程某乙父亲。被告徐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乌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号。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蓬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吴某某、雷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与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邝某,原告程某甲、雷某某,原告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丙,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蓬某某、陈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雷某某、程某甲、程某乙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程某乙发高烧,需要送往汉王镇医院治疗,于是原告程某甲就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程某乙及其母亲雷某某和程某乙的奶奶吴某某共四人从双安镇方向往汉王镇方向行驶。被告徐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在该摩托车车后,因刹车失灵,货车右侧与摩托车发生擦碰,右后轮将摩托车拖带滑行,驶入道路右侧水沟,又与山体发生碰撞,直接造成吴某某等四名原告受伤。四名原告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吴某某住院治疗185天,原告雷某某住院治疗107天,原告程某甲住院治疗108天,原告程某乙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原告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徐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徐某某的行为不但给四名原告造成多项经济损失1108069元,而且也给四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徐某某除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外,其它费用拒不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吴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0082元、误工费2049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03734元、后续治疗费720000元、残器具费520元、打印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小计940843元;原告雷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8220元、护理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1025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8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12元、打印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小计109150元;原告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8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元、打印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小计84863元;原告程某乙要求赔偿护理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寄养费12200元、打印费47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小计29213元。以上合计要求赔偿1164069元。另外,原告吴某某等四人要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报销款123736.70元直接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吴某某受伤的部位。2、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4、交通费票据75张,金额为1551.4元;住宿费票据三张,金额为3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80元;收款收据14张、送货单1张和销售清单1张,用以证明其护理人程某某因为护理吴某某和请求相关部门解决本案纠纷支出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情况,以及证明原告吴某某本人因受伤必须购买日用品开支费用的情况、购买残器具以及做伤残等级鉴定等支出的费用。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出现交通事故时,车辆仍在保险期内。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雷某某受伤的部位。2、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雷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以及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4、医疗费1张,用以证明原告雷某某支出医疗费49.4元,住宿费3张,用以证明原告雷某某做鉴定时支出住宿费300元,交通费票据54张,用以证明原告雷某某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1065.5元,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雷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雷某某复印病历和复印其它材料支出18.5元和155元。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程某甲受伤的部位。2、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以及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4、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程某甲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在矿山务工时,每月工资6000元。5、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程某甲垫付医疗费169.4元,住宿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其在护理本案另一原告吴某某时支出住宿费85元,交通费票据32张,用以证明原告程某甲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711元。鉴定费和复印费票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程某甲做伤残鉴定和复印病历支出鉴定费和复印费分别为1500元和28.5元。原告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程某乙受伤的部位。2、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程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程某乙支出医疗费73元,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程某乙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含陪同人员﹥200元,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程某乙为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和打印材料支出打字复印费49元,证明一份和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程某乙出院后,其母亲雷某某出院前,请人照看原告程某乙的工资及生活费用支出122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核载两人,但发生事故时却乘坐4人,并且4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加重了该起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原告程某甲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徐某某驾驶的货车2012年4月10日进行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接送并组织抢救,先行支付医疗费233565.64元,开支交通费2609元,在交警队组织调解期间,又将医院报销款90736.70元交给原告用于生活费支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的亲属对原告程某乙进行了护理,被告徐某某本人对原告吴某某和程某甲护理了6天。在经济损失的赔偿方面,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另外,其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徐某某要求重新鉴定。为此,被告徐某某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程某甲的行驶证复印件。3、紫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程某甲的询问笔录。2号和3号证据证明的内容是程某甲明知自己超载和所有原告未佩戴头盔而上路驾驶摩托车,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据此,程某甲应承担加重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原告程某甲的医药费票据12张。6、程某乙的医药费票据7张。7、农村合疗办的报销明白卡。8、被告徐某某的承诺书。9、领条。5号、6号、7号、8号和9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吴某某等四名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3565.64元;同时证明被告徐某某同意用合作医疗报销款支付原告生活费,并且原告已领取报销款90736.7元。10、“120”呼救登记表。11、紫阳县医院的证明。12、医院收费票据。13、收条2张。10号、11号、12号和13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为救治原告支出交通费260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外,纳入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徐某某的申请,鉴于本案原告吴某某伤情等原因,为了查清事实,本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前提下,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等4名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原告吴某某属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胸柱损伤属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原告程某甲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程某乙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的鉴定意见书作以下认定: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对4名原告分别提供的1、2号证据即诊断证明及和住院病历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对4名原告分别提供的3号证据,即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4名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部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4份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吴某某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要求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原告雷某某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程某甲对其重新鉴定的一个十级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对其右肩锁骨及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有异议。原告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由于原告吴某某和原告雷某某各自的两次鉴定意见书并无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程某甲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由于后续治疗费两份结论相同,因此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相同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伤残等级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2013)医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程某乙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虽然其法定代理人对重新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22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中交通费票据75张,有11张属明显不合理开支,金额为247.20元,本院不予采纳;对下余的64张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385.1元,本院予以采纳;理由是原告吴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半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其丈夫程某某为护理原告吴某某和到紫阳找交警队处理事故等来往于汉城、紫阳和安康之间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住宿票3张,金额为3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280元、购买成人纸尿裤等收款收据12张,金额为848元、购买轮椅的证据两份、金额520元、复印病历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56.5元,这些证据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与客观事实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有一张打印费收款收据,金额为130元,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雷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49.40元,因无病历、诊断证明和处方笺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因为有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供的安康中心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为18.5元,因为有被复印的病历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为300元,因为有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供的出院回家、作鉴定、起诉、两次开庭以及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其丈夫程某丙从福州赶回安康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01.1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供的其余交通费票据和2013年3月6日的打印费票据,因无其它证据证实其开支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程某甲提供的4号证据,由于公章不是财务室盖的,也未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程某甲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程某甲提供的3张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69.40元,有出院时的医院建议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程某甲提供的住宿费票据6张,金额为85元,当时其父亲程某某是原告吴某某的护理人员,那天到紫阳办事,程某甲代为护理,程某某返回安康时,程某甲只好住宾馆而产生的费用,其开支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程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742.4元,只对原告程某甲出院回家、到安康复查作鉴定、到紫阳起诉、两次参加诉讼和程某甲出车祸后,其父亲程某某从外地赶回紫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纳,金额为536.1元,对其余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理由是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其开支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和复印病历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528.5元,由于证据来源合法,有鉴定意见书和复印的病历相应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程某乙提供的4张医疗费收据,金额为73元,因为没有诊断证明证实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程某乙提供的10张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80元,只采纳出院回家和到安康做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每次全票半票各一张),即认定158.1元;对其余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对原告程某乙提供的鉴定费和复印病历的收款收据,金额为884元,因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程某乙提供的吴万寿出具的收条和村委会的证明,鉴于原告程某乙是不满周岁的婴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程某乙本人及其母亲雷某某同时受伤,在程某乙2012年10月8日出院后,其母亲雷某某仍然在住院治疗,在程某乙出院后的雷某某住院期间照看程某乙,每月领养护理费3000元价格适当,本院对该收条和村委会的证明予以采纳,酌情认定领养护理费8300元。对原告吴某某、程某甲、雷某某和程某乙提供的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中程某乙的4张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146.9元,原告不予认可,仅凭这4张医药费收据也无法证明该支出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这4张医药费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这两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因其形式、来源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人民法院依职权向证人程桂花取了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证实原告吴某某等四人已领取合疗报销款90736.7元,原告吴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32400元,用合疗款偿还医疗费33000元。该笔录的内容能与卷内其它相关证据相应证,原、被告也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8点10分左右,原告程某甲驾驶陕GX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雷某某、吴某某(怀抱原告程某乙),从紫阳县双安镇方向驶往紫阳县汉王镇方向。被告徐某某驾驶陕AP30**号轻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在摩托车后。当车辆行驶至蒿汉路32KM+300M(小地名广东山)时,陕AP30**号轻型自卸货车因制动失灵,货车右侧与摩托车左侧发生擦碰,右后轮将摩托车拖带滑行驶入道路右侧水沟,又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雷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2)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程某甲、雷某某和程某乙无过错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医院诊断:1、重度脊柱脊髓损伤,腰1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双下肢瘫,腰椎管狭窄,腰1椎体双侧横突、双侧椎板、棘突骨折,胸12右侧横突、腰2双侧横突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下叶挫伤,多根肋骨骨折,前纵隔积血,双侧胸腔积血,右侧肺下叶结核瘤。3、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4、双膝关节骨质退行性变。5、泌尿系感染。6、双肺炎症。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经鉴定:原告吴某某腰段脊髓损伤属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护理依赖。原告雷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12、21冠折。3、27、36、46残根。4、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5、颜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第一肋骨骨折。8、胸5、7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雷某某胸椎损伤属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16000元。原告程某甲受伤后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脂肪栓塞,右侧下叶挫伤。3、右锁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耻骨下肢及右侧上肢骨折。5、先天性唇裂。6、乙肝病毒携带者。7、失血性贫血。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挫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某甲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某甲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原告程某乙受伤后,2012年9月17日进行了门诊治疗,9月18日至2012年10月8日进行了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2、左侧小脑脚区脑挫裂伤。3、头皮软组织损伤。4、呼吸道感染。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某乙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共有程某丙、程某甲和程桂花三名成年子女;原告程某乙的母亲是原告雷某某,其父亲是程某丙。再查明,原告吴某某等4人的医疗费报销款合计123736.7元,除33000元用于偿还下欠的医疗费外,下余90736.70元已付给原告吴某某等4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程某甲超过摩托车核载两人的标准而乘坐四人,同时乘坐的四人均未佩戴头盔,其违规驾驶的行为加重了本案人身损害的后果,原告程某甲是否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的伤残等级是否与其损伤程度相符合。3、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报销款能否在原告吴某某等4名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中减除。4、原告吴某某等四名原告支出各项费用的票据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5、鉴定费用由谁承担。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紫公交认字(2012)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失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甲等4人无过错无责任。因此,原告吴某某、雷某某、程某甲和程某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紫公交认字(2012)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下余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因此,对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程某甲违章驾驶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2,因为被告徐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在征得原、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程某甲和程某乙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程某甲和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丙虽然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也没有发现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之处,所以原告程某甲和程某乙的伤残等级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因此,原告程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依法支持赔偿11526元;原告程某乙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52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3,交通事故发生后,鉴于原告吴某某等4名受害人属同一家庭成员,损失较大,被告徐某某又不能及时进行赔偿,为了解决医疗费欠款和原告吴某某的生活实际困难,紫阳县交警大队经过协调给原告吴某某等4人解决了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报销款123736.7元。其中33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吴某某所欠的医疗费,90736.7元已支付给原告吴某某等4人。现原告吴某某等4人提出这123736.7元住院费报销款不能冲抵其经济损失,要求直接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吴某某等4名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通过报销,已得到部分补偿,其请求属于重复赔偿,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已核销的123736.7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吴某某等4名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中减除。对焦点4,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结合2013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对原告吴某某、雷某某、程某甲和程某乙应纳入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作以下认定:一、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认定:1、医疗费108131.17元(原告吴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23000元,欠医院33000元,医疗费报销后,用报销款偿还33000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报销款是58418.70元,被告徐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52131.17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20497元[(6个月x30天+9天)X(39043元÷12个月÷30天)]。4、原告吴某某伤情特别严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该按标准足额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18500元[(6个月x30天+5天)x100元]。5、吴某某下肢截瘫,属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续护理费每天可按60元的80%为计算标准,计算20年,即后续护理费为345600元(20年X12个月X30天X60元X80%)。6、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50元(185天X30元)。7、交通费2287.1元﹤其中原告吴某某支出的认定为1387.1元、其余900元被告徐某某先行支付﹥。8、鉴定费费用4580元(其中2280元属原告吴某某垫付,2300元属被告徐某某先行支付)。9、营养费3700元(185天X20元)。10、住宿费300元。11、残疾赔偿金103734元(5763元X20年X90%)。12、残疾器具费520元。13、复印费56.5元。14、购买纸尿裤等848元。15、原告吴某某双下肢瘫痪,属二级伤残,其精神损害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原告吴某某要求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损伤程度和严重后果,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小计634303.77元。二、原告雷某某损伤的项目及金额认定:1、医疗费58511.15元。(此款系被告徐某某先行支付52111.15元,原告雷某某自行垫付6400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报销款是31337.30元)。2、后续医疗费16000元。3、误工费18220元[(5个月X30天+18天)X(39043÷12个月÷30天)]。4、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建议和鉴定机构的相关护理程度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3210(107天X3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7、交通费906.1元(其中原告雷某某自行垫付的认定为606.1元,被告徐某某先行支付300元)。8、住宿费300元。9、鉴定费3800元。(其中原告雷某某垫付1500元,被告徐某某先行支付2300元)。10、残疾赔偿金36883元(5763元X20年X32%)。11、被抚养人程某乙的抚养费13912元(5115元X17年÷2X32%)。12、复印费18.5元。13、原告雷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是其伤残等级较低,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小计155760.75元。三、原告程某甲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59202.16元(原告程某甲自行垫付了169.4元,被告徐某某先行支付56032.76元,后来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报销款是30422.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30366.78元[280天X(39043÷12个月÷30天)]。4、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必须需要护理的建议和鉴定机构的相关护理程度的鉴定意见,可结合原告吴邦成受损的部位及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护理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X3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7、住宿费85元。8、交通费536.1元。9、鉴定费3800元(其中原告垫付150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2300元)。10、被抚养人吴某某生活费3410元(5115元X20年÷3X10%)。11、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X20年X10%)。12、复印病历费28.5元。13、原告程某甲虽然提出了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是其伤残等级低,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小计126194.54元。四、原告程某乙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认定:1、医疗费7743.66元(此款系被告徐某某先行支付,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报销款是3557.96元)。2、护理费2000元(20天X100元,其中被告徐某某请人护理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X3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150元。5、交通费458.1元(其中原告垫付的认定158.1元,被告徐某某先行支付300元)。6、鉴定费2140元(其中原告先行垫付840元,被告徐某某先行支付1300元)。7、领养护理费8300元。8、复印病历费44元。9、原告程某乙虽然提出了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小计21435.76元。以上四名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认定为937694.82元。对于焦点5、关于14320元鉴定费用的分担。鉴于原告吴某某和雷某某的两次鉴定结论并无矛盾之处,应该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程某甲和程某乙分别作的两次鉴定结论不完全一致,第二次鉴定结论否定了第一次鉴定的相关内容,因此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和被告徐某某各自应承担相应的部分鉴定费用。由于程某乙属未成年人,其承担的鉴定费依法应由监护人程某丙承担,即原告程某甲应承担鉴定费900元,程某丙承担鉴定费840元,其余鉴定费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根据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吴某某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报销款58418.70元后,下余应得到575885.07元的经济赔偿。原告雷某某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报销款31337.30元后,下余应得到124423.45元的经济赔偿。原告程某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报销款30422.8元和由其本人承担的900元鉴定费之后,下余应得到94871.74元的经济赔偿。原告程某乙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报销款3557.9元和应由监护人承担的840元鉴定费之后,下余应得到17037.8元的经济赔偿。以上合计应得到812218.06元的经济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请人护理原告程某乙17天的护理费共计179418.74元应该分别从各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上述4名原告减去合作医疗报销款和应由其本人承担的费用以及被告徐某某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179418.74元以后,合计还应该得到632799.32元的经济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712.40元;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1172.67元(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55331.17元;下余435841.5元未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523.34元;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900.11元(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54711.15元;下余51188.96元未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146.86元;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724.88元(已支付医疗费和鉴定费58332.76元;下余22392.12元未付)。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17.4元;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420.4元(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其请人护理程某乙17天的护理费,合计11043.66元;下余3376.74元未付)。五、驳回原告吴某某、雷某某、程某甲和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原告吴某某、雷某某、程某甲和程某乙的监护人程某丙承担1864元,鉴于四原告所受伤情及家庭情况,本院决定予以免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4306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 富 全审判员 罗斌审判员郭代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贤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