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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32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4日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叶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钱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某乙自本市大溪镇纶丝洋村驶往大溪镇火车站方向。当晚20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途经大溪镇纶丝洋村东片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注意安全,碰撞未靠边行走的被害人叶某戊,造成叶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人叶某甲自身受伤以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至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溪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叶某甲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有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情节,故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