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杭州正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杭州正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宇,陈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6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徐锡茂。委托代理人:章朋。被告:杭州正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宇。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敏。被告:陈建宇。被告:陈丹。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之江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正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格公司)、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瑞公司)、陈建宇、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朋、被告正格公司、陈建宇、陈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之江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正格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20229-2012年(之江)字004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26500000元,贷款期限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2012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正格公司发放26500000元贷款。同时被告精瑞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020229-2012年之江(抵)字0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最高额债权限额38650000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以其所有的位于萧山宁围通惠北路1519号、1521号、1523号、1525号、1527号的房地产为其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领取编号萧房他证字第11128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截至2013年3月1日正格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500000元。被告精瑞公司、陈某甲、陈某乙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正格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被告精瑞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位于萧山宁围通惠北路1519号、1521号、1523号、1525号、1527号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工行之江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与正格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6500000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精瑞公司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的最高额债权数额为38650000元。3、《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陈某甲、陈某乙存在保证合同关系,陈某甲、陈某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精瑞公司名称于2011年4月13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被告正格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答辩称:正格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实际是精瑞公司使用,手续由正格公司办理。陈某甲、陈某乙对于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存在物的担保,要求先处置物的担保。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正格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精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正格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工行之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精瑞公司(原浙江精瑞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精瑞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86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之江支行依据与正格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正格公司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精瑞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萧山区宁围镇通惠北路1519号、1521号、1523号、1525号、1527号房产及土地,等等。合同签订后,所涉抵押物已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杭房他证萧字第001214**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8650000元。2012年8月28日,工行之江支行与保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之江支行依据其与正格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等。同日,工行之江支行作为贷款人、正格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500000元,用于采购运动服装;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150%;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分期偿还,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还款金额为8000000元;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还款金额为9000000元;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还款金额为9500000元;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之江支行于2012年8月28日分三笔向正格公司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8000000元、9000000元、9500000元,正格公司相应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0日,之后开始欠息,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之江支行已依约向正格公司发放贷款26500000元,但正格公司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工行之江支行要求正格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6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瑞公司为正格公司的债务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生效,故在主债务人正格公司未能归还债务的情况下,工行之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某甲、陈某乙为正格公司的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精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正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贷款本金26500000元;二、被告杭州正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上述贷款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若被告杭州正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通惠北路1519号、1521号、1523号、1525号、1527号的涉案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1214**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建宇、陈丹对被告杭州正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9300元由被告杭州正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宇、陈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徐 加 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