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浙江省湖州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湖织大道白龙桥西侧路段处时,与被害人韩某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潘某于次日0时20分许,在湖州市织里医院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抽血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