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桥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桥初字第9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刘付利,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利、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0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4日生一子孙某甲。婚后被告孙某某经常找理由与我吵架,并多次打骂我。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孙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带走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有吵嘴,尚不致于离婚。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原系同学关系。2002年5月份,双方自由恋爱,200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4日生一男孩孙某甲。2013年8月2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审理,原告陈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则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并经结婚证、孙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年多的时间,并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照顾,遇事多加沟通,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为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