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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老瓜”,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陈祥、杨平、罗永华(均另案处理)、彭必兴(上网追逃)、杨飞(身份不明)等人,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村菜市场明堂,由杨平和彭必兴潜入被害人吴某乙家实施盗窃,张某、陈祥、罗永华、杨飞等人在明堂处接应、望风。数人从吴某乙家盗窃了两台台式电脑、两台液晶电视机和一台数码相机。后将其中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TCL牌42寸液晶电视机卖给了仙华街道河山村村民黄某乙。2、数日之后,被告人张某伙同陈祥、杨平、罗永华、彭必兴、杨飞等数人驾车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被害人吴某甲经营的金莱克服装专卖店,数人一起撬门进入店内,盗窃了两台电脑,一台监控主机及若干件店内出售的衣服、裤子、鞋子等。后将其中一台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惠普牌电脑卖给了河山村村民黄某甲。3、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罗永华窜至义乌市火车站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的电瓶盗走。后二人将电瓶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身份不明),得款160元人民币,二人予以平分。4、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罗永华窜至河山村篮球场边,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48元的红色大江牌助力车和一只价值人民币40元头盔盗走。二人将所盗的助力车藏匿于张某姐姐的出租房内,头盔被扔掉,现失窃助力车被公安机关追回。5、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罗永华驾驶偷来的大江牌助力车窜至浦江县黄宅镇浦江二院停车场,对一辆红色台翔牌电瓶车内价值人民币228元的电瓶实施盗窃,正当二人将电瓶拆下来时,被医院保安发现,二人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五起,总计价值人民币85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犯罗永华、杨平、陈祥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倪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厂商合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拘留证,逮捕证及收押凭证复印件,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案处理犯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