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孔令召与鲍苗苗、冯海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召,鲍苗苗,冯海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孔令召。被告鲍苗苗。被告冯海龙。原告孔令召诉被告鲍苗苗、冯海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召及被告鲍苗苗、冯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召诉称,2011年6月7日22时,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在中原路与伏牛路交叉口停车���事,因忘记拉手刹,车子自行前进与被告冯海龙、鲍苗苗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被告车前保险杠变形。经双方协商,原告预付给被告修车费用15000元,被告打有收条,多退少补。但被告修车用去2000元,剩余款项拒不退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修车款13000元。二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交警当时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说私下解决,原告在4S店给我15000元,第二天去4S店评估,评估价为18059元,当时原告说15000把事情了结,后原告又给我出具了证明,被告给原告的2000元发票是为了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才给他的,我实际修车花费12000余元,愿意把剩余款项退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预付给被告修车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报价明细单,以证明被告修车费用经评估为18059元;3、孔令召书写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经协商事情已经了结;4、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车已经出卖,但存在因事故贬值的事实;5、修车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修车花费358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证据2事故车辆报价明细单是事后补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应以修车发票为准;证据3证明中,字不是原告写的,且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发票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原告均持有异议,该部分��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被告实际修车花费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7日22时,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在中原路与伏牛路交叉口停车时因未拉手刹,导致该车与被告冯海龙、鲍苗苗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被告车损。经双方协商,原告预付给被告修车费用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修车预付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被告于2011年在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结算单显示修车支出3852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2000元修车发票交付原告,剩余款项未予退还。原告诉于法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遭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预付一定款项用于修车,被告修车实际花费为3852元,剩余款项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返还13000元,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协商由原告支付其15000元了结此事,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苗苗冯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令召修车剩余款1114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鲍苗苗、冯海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审 判 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宇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