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相汝、徐大康,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生女孩,取名韩甲。由于二人属于再婚,原告以为婚后的生活能苦尽甘来,但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常对原告施加暴力,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因财产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韩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赣榆县赣马镇五里墅村二队4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其他共有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生女孩,取名韩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缔结婚姻,且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系再婚,为了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共同维系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超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