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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夏朝荣诉安康市宏豪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朝荣,安康市宏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夏朝荣,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1日,汉中市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宏,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康市宏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塔新街盐库2号楼1单元7楼,组织机构代码76258988-6。法定代表人赵永林,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朝荣诉被告安康市宏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豪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宏、被告宏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其被被告宏豪公司“理想城”项目聘用为木工,从事建筑支模工作,月工资4500元,同年3月10日21时许,在工作中被铁钉刺伤了左眼,经汉中3201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孔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21天。2012年7月31日经汉台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8日经汉中市职工工伤病残医疗技术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经原告申请,2013年7月18日汉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汉区劳仲案字(2013)29号《裁决书》,该裁决虽然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项目,但计算标准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导致显失公平,现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医疗费12459.83元、交通费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停工留薪工资45000元,合计63271.83元;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5元。以上共计223621.83元。被告宏豪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建筑支模工,2012年3月10日受伤,受伤后被3201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孔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21天。2012年7月31日经汉台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8日经汉中市职工工伤病残医疗技术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住院后,因自行治疗,导致二次住院的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资每天150元,并不能说明每月就是4500元,谁能保证每天都有工作干;原告停工留薪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停工留薪的期限应当依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来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与本案无关,还有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能认定,请求依法合理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朝荣,于2012年2月被被告宏豪公司聘用为“理想城”项目木工,从事建筑支模工作,每天150元,同年3月10日2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铁钉刺伤了左眼,经汉中3201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孔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12459.83元。2012年7月31日经汉台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8日经汉中市职工工伤病残医疗技术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经原告申请,2013年7月18日汉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汉区劳仲案字(2013)2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对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具状诉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分岐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2012年度汉中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中相一致的部分和原告提交的3201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门诊费票据;2012年7月31日汉台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区劳仲案字(2013)29号《裁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经汉台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对决定书和鉴定结论均无出异议,对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其相关损失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用,应当先由用人单位垫付。本案被告一直未垫付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故原告因治疗其眼伤的门诊及住院费用12459.83元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按《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执行。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本案原告的伤情未列入《目录》,应当按6个月计算。原告诉称其工资是每天150元,因该数额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故应当按照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已被汉台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对其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均应当依照每月薪3394.92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2662元,但缺乏票据与时间、地点、人数等关联性说明,但因工伤治疗和索赔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13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一),《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二、被告安康市宏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朝荣医疗费12459.83元、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用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20369.52(3394.92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33.92元(3394.92元/月×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3.75元(3394.92元/月×1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23.75元(3394.92元/月×15月),共计182620.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被告安康市宏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树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