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周田与刘有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田,刘有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754号原告王周田。委托代理人王德光,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有启。原告王周田诉被告刘有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光、被告刘有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至2010年7月25日,逾期按2000元/日承担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维权支付代理费等各项费用,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至偿还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维权支付代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钱我做买卖亏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养殖借原告现金3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0年7月25日,逾期按2000元/日承担违约金。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及维权支付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一直未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原、被告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启偿还原告款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刘有启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三、以上一、二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寿跃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