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费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传德、全先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传德,全先舟,全先福,戚守刚,杨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费商初字第89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庆卫,男。被告李传德,男,汉族,居民。被告全先舟,男,汉族,居民。被告全先福,男,汉族,居民。被告戚守刚,男,汉族,居民。被告杨树兰,女,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德、全先舟、全先福、戚守刚、杨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晏、王士伟,被告李传德、全先舟、全先福、戚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庆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德、全先舟、全先福、戚守刚、杨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传德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担保借款属实,办好手续后,我没有见到现金,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贷款让王传军给挪用了。我也向公安机关报案了。被告全先舟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全先福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戚守刚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树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原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与被告李传德、全先舟、全先福、戚守刚、杨树兰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11月12日止,原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向被告全先福提供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4.3175‰。被告全先舟、全先福、戚守刚、杨树兰为被告李传德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27日向被告全先福提供借款5万元,2008年11月12日到期。2009年12月23日,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2011年12月16日,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传德、全先舟、全先福、戚守刚抗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担保属实,钱都让原告的经办人王传军挪用了,被告没有使用借款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止审理。现王传军因挪用本单位资金382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被我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刑事判决书未认定本案全先福的借款被王传军挪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本院(2012)费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王传军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传德、全先舟、全先福、戚守刚、杨树兰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传德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全先舟、全先福、戚守刚、杨树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全先舟、全先福、戚守刚、杨树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传德追偿。2009年12月23日,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2011年12月16日,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五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传德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全先舟、全先福、戚守刚、杨树兰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全先舟、全先福、戚守刚、杨树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传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李传德、全先舟、全先福、戚守刚、杨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2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兆海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周尚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