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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因被上诉人张红伟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信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郑善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玮,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超,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伟,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河南省息县陈棚乡张塘村张塘村民组农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因被上诉人张红伟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红伟于2000年到沪务工,从2001年至今一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南村4组以种植蔬菜为生。因家庭经济情况不好,产生盗窃意图,2012年11月12日晚,原告到浦东新区周浦镇坦南村148号盗窃得被害人吴文清一辆溢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30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张红伟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原告张红伟认为自己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张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对办案单位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被告应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收容劳动教养对象为“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红伟本在原籍务农,从2000年到沪至今一直以务工、种地为生。原告张红伟虽于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但被告就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屡教不改,决定将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还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办案单位缺失该程序。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程序违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3099号劳动教养决定。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上诉称,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红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后于2010年7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此次又实施了盗窃行为,实属屡教不改,符合收容劳动教养条件。综合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对其收容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对被上诉人张红伟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沪劳委审(2012)3099号决定。被上诉人张红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应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上诉人未履行该法定程序,有违司法公平、公正、正义的原则。上诉人以其原有二次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就认定其属于“屡教不改”错误。劳教制度本身存在很多问题,正面临改革,上海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与罚当其过的法治原则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张红伟于2010年6月7日盗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查获,上海市劳教委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21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张红伟从轻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执行过程中,上海市劳教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沪司劳二解2013字第547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对张红伟的劳动教养予以解除。本院认为,上海市劳教委是依法设立的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有权依法对有关不构刑事处分的违法人员审查批准劳动教养。被上诉人张红伟分别于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7月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上述一年内两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及劳动教养决定均已执行完毕,又再次于2012年11月12日实施盗窃行为(价值人民币1330元),应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有……盗窃……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虽然张红伟自2000年到沪至今一直以务工、种地为生,但其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经判处刑罚及劳动教养并执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违法行为,上海市劳教委对张红伟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劳动教养并无不妥。参照《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要求,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可以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上海市劳教委张红伟作出的沪劳委审(2012)3099号劳动教养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上诉人张红伟的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存在处罚偏重的问题,但上海市劳教委已于2013年8月16日对张红伟作出了解除劳动教养决定。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红伟的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红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陈 鑫审判员  许立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