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重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重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重庆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郑某某,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1日因盗窃被重庆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谢某某,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列四被告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犯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与曾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三人均另处)共谋后在达州火车站南牵线,采取先用自制镰刀插入车厢门缝中钩挂货运物资包装、后用编织袋在车厢下接漏的手段从P3810607车厢中窃得黄豆345千克,价值人民币2270元。销赃获款1400元后均分并已挥霍。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50元,共计1400元。上述事实,唐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列车编组顺序表和货运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令、同案人另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四人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唐某某、郑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判处谢某某、王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并无明显区别,不分主、从。唐某某、郑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四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并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四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四人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已扣押唐某某的财产人民币一千元冲抵罚金);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已扣押郑某某的财产人民币一千元冲抵罚金);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已扣押谢某某的财产人民币一千元冲抵罚金);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已扣押王某某的财产人民币一千元冲抵罚金);五、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1400元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勍代理审判员 王凝思人民陪审员 王廷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