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淄博恒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淄博恒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后刑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基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金龙,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恒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春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勤亮,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建全,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恒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龙,被上诉人恒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益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恒益公司、营海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营海公司订购恒益公司生产的价值98000元的地磅房2个,合同签订后,恒益公司立即根据合同要求组织生产,但营海公司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预付款,且故意拖延要货,致使定作物一直积压于恒益公司处。请求判令:一、营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98000元;二、营海公司支付恒益公司违约金4018元(2月6日至3月18日,计41天)。营海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就买卖进行了磋商,但营海公司至今没有收到相关的合同原件或者传真件,合同是否成立无法证实。假设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恒益公司主张已经根据合同要求完成生产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恒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属于计算错误。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恒益公司、营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营海公司订购恒益公司生产的地磅房2个,价值98000元;地磅房的规格、材料等根据营海公司要求制作;恒益公司按照营海公司要求将地磅房运至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由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安装期限为2013年2月5日前,恒益公司每拖延一天,应支付营海公司总价款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营海公司预付恒益公司合同总价款50%,恒益公司安装且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营海公司两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拖付款按总价1‰赔付恒益公司;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以传真件有效。合同签订后,营海公司未支付恒益公司预付款,恒益公司委托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28日向营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声明恒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定作物制作完毕,并催要预付款。原审庭审中,恒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违约金为98元。原审法院认为,恒益公司、营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从合同性质上看,应系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从合同约定看,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以传真件有效,因此,应认定自恒益公司收到营海公司加盖印章的传真件并加盖恒益公司印章后,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营海公司辩称合同不是原件进而导致不成立的理由,不予采纳。恒益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定作物制作,而营海公司不仅不支付预付款,亦不按合同约定指定交货地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恒益公司要求营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恒益公司主张营海公司支付98000元货款,因涉案定作物并未经营海公司验收,支付全部货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营海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预付款,故仅支持预付款4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恒益公司可待定作物验收合格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恒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预付款49000元,违约金98元,共计49098元;二、驳回淄博恒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淄博恒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607元,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63元。上诉人营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未提交合同原件,该合同复印件并非传真件,该复印件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模糊无法有效辨认,因而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基于该合同的违约责任也无从说起。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定作物的制作,上诉人未指定履行地点和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假设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寄送了律师函催告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并未收到该律师函,被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回执上也未有上诉人一方的签收。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8张定作物制作材料的照片,无法认定其已经完成制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恒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涉案《采购合同》共3页,每页均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其中上诉人印章“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黑色,稍有模糊,被上诉人印章“淄博恒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系红色。合同第5项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以传真件有效。”另查明,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28日向营海公司发出律师函,邮件编号为EN136484144CS,收件人为李老师,电话号码为0546—608****,单位名称为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后刑村北,该邮件在2013年2月7日签收,签收人为李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1月21日《采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本案上诉人认可双方曾经就订立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合同中注明的“本合同以传真件有效”和双方加盖公章的情况,能够确认涉案合同系上诉人加盖公章后传真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后成立。在未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合同内容对该合同性质和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标的制作且向其催要款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2项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应预付合同总价的50%。因而根据该条约定,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定作物的制作,上诉人均应预付50%的款项,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该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双方约定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9000元款项和98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营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蓉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亚萍 百度搜索“”